机关各处、各直属事业单位:
《918博天堂公职律师管理办法》《918博天堂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经2019年12月30日第11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918博天堂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2.918博天堂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工作,根据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以下简称“区局”)或者局属事业单位,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领取公职律师证书,从事相关法律事务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区局成立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任主任,政策法规处负责牵头开展具体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公职律师申请,报请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二)考核评定公职律师的工作水平,出具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等次意见;
(三)对区局公职律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相关培训、交流;
(四)组织调配区局公职律师处理重大法律事件;
(五)对违反公职律师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六)负责与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业务联系;
(七)其他公职律师管理相关工作。
区局各相关处协助配合区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开展各项工作。
第四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二)供职于区局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
(三)具有两年以上药品监管或者法律事务工作经历,且目前从事法制、行政执法等相关法律事务工作;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评定称职以上。
第五条 公职律师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决策和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建议;
(二)参与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草案的起草、论证工作,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和合法性审查工作;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所在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药品执法监督工作;
(七)参与药品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八)完成所在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时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
(四)按规定转换为社会律师,担任公职律师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区局及所在单位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制定的律师管理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
(二)接受区局和所在单位的管理,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根据指派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三)服从区局及所在单位安排,参与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四)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918博天堂兼职及从事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六)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公务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担任公职律师,应当由本人向政策法规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由政策法规处和机关党委(人事处)按照各自职权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和机关党委(人事处)按照各自职权对公职律师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报司法厅审核。
第十条 公职律师任职期限从司法厅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 区局、各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公职律师申请办理证书、开展工作、参加业务培训等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按照司法厅的规定参加年度考核和注册。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司法厅处理。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因调离岗位、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具备任职条件时,应当向区局、所在单位交回公职律师证书,由政策法规处报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工作,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17〕33号),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聘请担任法律顾问的法学专家、律师。
第三条 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重大决策和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药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起草、论证工作,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和审议工作;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药品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七)完成本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办理其职责范围内事项,一般应当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并对法律意见的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四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共党员;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有较强的服务决策能力;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及法律实务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从事药品监管研究或者有药品监管经验的应当优先聘用;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五条 外聘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定向邀请、单位推荐、个人申报等方式,经政策法规处考察、遴选确定后,报局务会研究决定。
第六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专业审慎负责地提出法律意见,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须的工作条件,有权获得工作报酬。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和聘用协议的约定,忠实履行顾问职责,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利用法律顾问身份从事与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与聘任单位有利害冲突的事务。
第七条 各处需要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在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政策法规处提出,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联系法律顾问;也可以由各处直接联系法律顾问。
第八条 法律顾问对于不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一般咨询事务,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按照随时联络、随时答复的原则处理;对于复杂法律事务,原则上应在8小时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于特别复杂或者疑难的问题,应在要求的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供解决方案。
第九条 法律顾问存在以下情形的,暂停其法律顾问工作,经过调查处理,视情况恢复工作或者报请局务会批准后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工作指派,或者提供法律服务出现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履职过程中出现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
(三)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影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从事有损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形象活动的;
(五)违反聘任合同或协议,或者出现其他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情形的。
第十条 每年法律顾问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之内,由政策法规处组织各处和公职律师对法律顾问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继续聘用。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费按照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支付。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